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224-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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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4號 再 抗告 人 詹耀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耀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說明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強制性交罪,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均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併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其表示已悔悟,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先前於審理中已承諾日後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家人,並提供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切結書影本,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第一審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罪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等語。然再抗告人先後2次犯行不僅相隔逾10月以上,其以強制性交手段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猶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關乎個人人格尊嚴、心靈自尊至為重要之法益,2次犯行之惡性及侵害獨立、顯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檢察官曾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寄送調查表予其勾選,惟其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親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以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據而為裁定,並無違誤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於上開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係因其在監服刑,無機會與律師聯絡,又急於遵期回覆而為上開勾選,待其詢問律師後,認一同定刑較為有利,即於113年6月6日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下稱聲請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其所犯4罪(即附表所示2罪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定應執行刑,即撤回上開調查表之意思。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顯然未將聲請狀交予法院,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致其無從表示意見,侵害其程序選擇權,有礙刑罰之正確性、妥適性。再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已說明上述事項,原審自應調查、確認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卻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更未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附表所示2罪均由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應一同偵查、起訴、 審理、定刑,惟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附表編號1、2案件無法合併審理。況再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200萬元,告訴人對判決結果亦無意見等情,法院定刑時應有相當大之減低空間,且與同類型之其他案件定刑比較,顯然較重。又再抗告人今年33歲,因感情問題犯強制性交罪,未來聲請假釋不易,本件定刑減少之幅度影響其在監執行時間甚鉅,非其他類型案件可比,考量其經過2次偵審程序,已得到教訓,未來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再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第一審法院函稿及送達證書為憑,並已參酌高雄地檢署函轉聲請狀暨所附相關資料,而為裁定,自無侵害再抗告人聽審權。  ㈣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2罪經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然 未一同偵查、起訴、審理、定刑,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之年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受刑人之假釋期間及條件,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或仍執相同陳詞,或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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