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225-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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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乙案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抗告人如上揭乙案各罪,均係在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況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犯甲案、乙案等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經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酌定前揭各該應執行刑確定,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案之部分罪刑,以與乙案之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編號3至5所示罪刑,曾分別經管轄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已產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嗣卻合併其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甲案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綜觀甲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間,揆均係在甲案各罪中如編號2所示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月29日之前所犯,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雙重處罰之危險,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定,原審誤認該罪於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殊有違誤,據以駁回伊聲請異議之裁定,實屬可議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該案第一審 論處如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遂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劃歸二級二審範疇之案件,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此觀本院上開判決論斷說明抗告人就該案提起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上訴等旨即明。則原裁定以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係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而以甲案裁定其應執行刑;乙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以乙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且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之異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徒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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