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2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 葉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毅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各次行為集中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抗告人所犯均屬未遂,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對社會秩序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犯罪時間屬同期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審判,已影響其權益,原審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所定執行刑較同類型案件更重,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其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意,新婚並育有1歲大之幼子,父親已亡故、母親離異,家中經濟來源以其與妻子之勞動收入為主等家庭狀況,重定更有利之應執行刑,給予其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各次行為集中程度等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予以審酌之情。且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況抗告人犯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程度、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其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