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28-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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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幸祥(原名陳志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幸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因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入監執行期間與妻離婚,家中僅剩年 邁疾病纏身之母親代伊扶養3名幼子。附表所示各罪,係受人引誘,一時失慮而犯罪,但情節均甚輕微,經監獄之教誨後,已知悔悟,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0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合計為29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法定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