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29-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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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9號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卓燁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責非輕,衡諸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丞軒為夫妻關係,且為合和集團共同創辦人及集團旗下多家公司營運長,財力雄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認定其構成背信罪,所量處之刑度已 較第一審減輕,同案被告蘇淑茵之情節、刑責均較其為重,卻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援引之相關民事裁判非給付之訴,增資款非由其取得,無損害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抗告人偵審中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證明有逃亡之跡象,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有違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遭判處之罪刑、所涉情節及危害非輕、具相當資力、本案尚未確定等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至同案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應視被告之個別情形審酌認定,非謂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應等同處理,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