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3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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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右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9 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右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 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2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悖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標準,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即非適法。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編號4、5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確定,已違反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編號4、5所示之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非再抗告人書狀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而係基隆地院自行定應執行刑,且未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因而失去表達意見機會,顯然對其不利。請給予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使其能重啟自新。 三、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編號4、5所示之傷害、妨害自由共6罪,業經基隆地院判處2月(3罪)、3月(3罪),各該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並不受前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限制,基隆地院因而定其執行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本無不合。而本案既就上開6罪與編號1、2、3、6所示4罪合併定執行刑,上開所定執行刑1年已因本案定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僅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形成定執行刑之界限(即形成編號4、5部分評價之上限),原裁定未敘明此節,當無理由未備之可言。再查:編號1至6所示之科刑判決均已確定,並經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書面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含編號4、5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有其所簽署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7頁),是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編號1、3、4、5、6)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要件,惟業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基隆地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執行刑,第一審於再抗告人以書面表達意見後(見第一審卷第77頁)定其執行刑2年及原審法院於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亦無未給予其表達意見機會之可言。㈡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且經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暨編號4、5曾定執行刑1年,與其他4罪加總刑期為2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再抗告人所引另案執行之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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