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3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2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于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本次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有新事 證,上訴期間並未逾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