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33-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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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3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及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上限,且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重組,亦未必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核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就A裁定所示各罪行使選擇權時,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抗告人僅有不到30秒的考慮時間,且抗告人不諳法律,誤以為合併定刑即是有利,是調查表送達過程顯非合法,自不得將抗告人選擇同意,因而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結果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固稱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定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3年以上22年9月以下,亦未必較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有利,然基於恤刑目的,重定執行刑之結果絕無可能達到超過有期徒刑22年4月,故重定執行刑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原裁定顯有不當。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5年5月25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5月24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至抗告人雖另指摘檢察官調查是否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提供其完整資訊及充分考量時間云云,然抗告人其時所以同意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乃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尚不得嗣後反謂先前之定刑聲請為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