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抗-2234-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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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4號 抗 告 人 黃漢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漢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6年(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均已確定,俱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抗告人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分別 為9年7月、16年,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25年7月,認有由檢察官重新定刑之必要。然前開執行之刑期,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且抗告人之犯罪次數,A裁定附表19罪、B裁定附表16罪(以下僅各記載其編號序),總計多達35罪,其中B裁定編號13、14及A裁定編號7之④所犯為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A、B裁定於定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再觀諸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民國104年11月7日確定),且B裁定除其中編號7、8之竊盜2罪之犯罪時間各為104年11月3日、同年10月20日而屬在A裁定編號1確定前所犯以外,B裁定其餘各罪均在A裁定編號1確定之日後所犯,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㈢縱將B裁定編號7、8之竊盜2罪各處9月、10月,自B裁定附表 中抽離,而重新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再就B裁定所餘各罪定刑;此一重組方式,對於抗告人因前開A、B裁定應接續執行之刑期,並不致於產生重大之不同變化,不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定刑之必要。抗告人所指他案定刑之案例,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尚無可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檢察官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B裁定各罪均屬同期間所為,經先後起 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合併接續執行25年7月,有違合併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之立法精神;請依實務其他案例,審酌A、B裁定各罪之整體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罪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㈡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A、B裁定分別定刑9年7月、16年顯然過重,不符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請審酌抗告人之聲請而重新定刑,適法寬減刑度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意旨指陳各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A、B裁定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