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36-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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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6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原審及第一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再抗告人莊榮兆雖以被告死亡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案具保人係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再抗告人未取得具保人之委託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顯於法無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非具保人,亦無受具保人委任,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未表明欲領5千萬元保證金, 僅陳明被告生前告知5千萬元為其所有,而請函詢具保人查報金流證明款項之所有情形,否則開庭問被告之繼承人即配偶等家屬是否願完成被告生前約定以5千萬元成立平反基金會之遺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9月19日,以被告之名 義為具狀人(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書具「刑事請求法官代死者召集平反基金會兼給五千萬保證金」狀,並於當事人欄載列具保人之姓名,提出於第一審法院,顯有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交保證金之意。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援引與本案無涉或無直接關係之資料,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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