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3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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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7號 再 抗告 人 陳仲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仲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及103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1月,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為此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 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民國102年10月14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10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另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若將之拆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且對再抗告人不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㈡再者,依再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15年3月,而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2、3、4之有期徒刑10年,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5月(原裁定誤為25年7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再抗告人。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第一審未具體審酌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再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及再抗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檢察官所選定之最早判刑確定日作 為定刑基準,造成再抗告人更不利之地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定更低之執行刑云云。惟本件依檢察官擇取之定刑組合,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定刑組合,並未有利於再抗告人,已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應准予重定執行刑之必要。至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個案,與本案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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