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38-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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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丞軒、謝卓燁(下稱抗告人2人)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別論罪處刑後,檢察官與抗告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分別論以抗告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丞軒處有期徒刑4年6月,謝卓燁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2人罪責非輕,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本案犯行對於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等所生危害非輕,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2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比例原則說明如何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臆測或抗告人2人之資力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民事糾葛或受償情形等,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全部細節,或對於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本案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等相關事項之說明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均無影響。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或僅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或對於犯罪事實重為實體上爭執,泛言抗告人2人未有妨害司法審理程序進行之行為,顯無限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抗告人2人未因本案從中獲利,甚至因此失去廣豐公司經營權且遭訴追,尚無詐騙秋雨公司增資款之動機,亦未致秋雨公司受損害等語;李丞軒另泛言秋雨公司向抗告人2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廣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相關訴訟,亦獲勝訴確定,未因而負擔票據債務,足見告訴人等均未受損害,況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僅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並非給付訴訟,原裁定誤以廣豐公司應負反擔保本票之相關債務,援引前述民事裁判謂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無法受償,又以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且本案所生損害甚鉅等情,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尚有未洽,況李丞軒未掌控廣豐公司資金動支,且始終積極面對訴訟,並無逃亡、滅證之行為或動機,本案既經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並宣示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2人經營交通戶外媒體產業之發展趨勢,有海外招商之需求,若遭限制出境、出海,相關出國招商、洽商等權益將受妨害,並影響事業存續及員工生計,仍逕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自非允當等語,無非係就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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