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41-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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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1號 抗 告 人 黃耀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耀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詢問伊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伊已說明 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詎原審未參酌伊之意見,逕行裁定應執行刑,侵犯伊之聽審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4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於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何況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苟將來依法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在程序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有法定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然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雖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7條增訂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業於裁定前徵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亦已表示其意見,原審於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而為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之聽審權。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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