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抗-2242-202412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 抗 告 人 胡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淑琴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原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2罪(有期徒刑3月、7月)共3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第17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上開32罪如A裁定附表所示);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共21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上開21罪如B裁定附表所示),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2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18日(下稱定刑基準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26〈2罪〉、27〈102年5月23日〉、30〈2罪〉、31〈102年5月25日〉)所示之罪,則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規定,其餘各罪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是依上揭說明,如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侷限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准許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既為A、B裁定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原審並未說明此定刑基準日有無錯誤,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何以得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日,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並將B裁定中原於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各罪刑與A裁定中部分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可議,是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A、B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再予審究說明之必要,乃原裁定對於上述疑點未釐清究明,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