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43-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趙叔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叔儉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1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查抗告人經傳喚到案並經訊問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數罪併罰,所犯14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業經原審調卷審認,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執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因同一行為遭割裂起訴而重複評價、現罹患多種疾病等節,均不影響檢察官前揭審酌各情綜合判斷,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明異議之前詞外,另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且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僅以所犯罪數為唯一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形,以為決定。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足見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準。本件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故意犯14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判斷理由,且已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共14罪、均故意犯罪)、主觀惡性、應執行刑之刑度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等情,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瑕疵,而予尊重,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其餘抗告意旨,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