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44-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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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4號 抗 告 人 楊強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楊強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相距時間,兼衡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4月、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3之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年11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1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5月,總和為1年9月。則原裁定在6月以上、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年9月,亦有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編號5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草率起訴,第一審法官亦偏袒告訴人而對其重判,其有新事證足以證明該案是遭人冤枉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判決確定並合於定刑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是否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應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核與本件聲請定刑之程序有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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