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抗-2258-202412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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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黃曙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曙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自行委託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主張經委託該會計師重新鑑定結果,聲請支付命令等行為,無虛增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任何債務,亦無侵吞大成商工款項,以第一審之鑑定報告有誤,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而駁回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卷查,依原(更一)審筆錄及陳報狀所載,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由抗告人之代理人李典穎律師本諸其專業陳述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嗣並具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明載以「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即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10)據為再審事由之新證據等旨(見更一審卷第51至52、119至121頁),是原審經調卷審認,以該鑑定報告前經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聲請為不合法,尚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一節,乃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 另執大成商工歷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意見等,主張 第一審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部分,係對於原判 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資料,重為爭執,俱非適法再審事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