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259-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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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李劼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李劼洪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扣案抗告人手機中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的完整通訊內容,及抗告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用和汽車旅館費用有關之資訊,暨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顏裕倉、羅健瑋、張炳森之證詞,佐以抗告人與警員顏裕倉間之GRINDR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無何缺漏短少之情,抗告人雖有向警員暗示相約從事性行為之對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幫打」,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抗告人進行購買毒品議價之過程,縱令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僅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為,仍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據以認定抗告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陷害教唆之理由等情;復敘明「hi」、「火箭」等均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他命,業經證人顏裕倉所證述等情;復載明並無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再調取扣案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容及傳喚證人黃德豪之必要,及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