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260-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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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0號 抗 告 人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 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具新規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回函為新證據,就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於法有違。㈡第一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吳佳勳之證詞、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對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亦得心應手;抗告人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護,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第一審判決可參,且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聲請意旨指稱其於第一審時,係聲請鑑定扣案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可否貫通扣案金屬槍管,並非測量槍管內徑大小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其第一審之辯護人乃係聲請鑑定扣案鑽孔機座是否可供貫通、打磨扣案槍管使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與事實不符。且第一審法院業依抗告人在該院之辯護人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雖稱:前述鑽頭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等旨,然第一審判決業依憑該鑑定關於槍管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等情之說明,認定扣案鑽孔機座不排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則前述刑事警察局未便臆測各旨,當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刑事警察局縱為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等部分之鑑定,亦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持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就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 能否貫穿槍管未為鑑定,有就此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又同案被告恐因與抗告人間之恩怨,或為卸責而為不實之證詞,且扣案槍枝、鑽孔機座並無抗告人之指紋,顯然並無足夠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查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新規性之新證據、新事實,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鑑定,亦無違法可指。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