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261-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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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王月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月品(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確定;沒收及追徵部分,最後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確定(下稱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三、抗告人於原審以其有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理由略以: ㈠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確定判決與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其並未吸金。㈡其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程度均較其為高,卻僅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遠較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為輕。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原審另案審理時,已將其列為被害人,可見其身分已由被告轉變為被害人,此屬新證據。㈣其共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7,0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其一生之血汗錢,若要吸金,怎可能笨到自己匯出7,000餘萬元?顯見其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 四、原裁定則說明:  ㈠抗告人前已有5次聲請再審,分別為:⒈第1次: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⒉第2次: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2次再審)。⒊第3次: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3次再審)。⒋第4次: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4次再審)。⒌第5次: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5次再審)。㈡抗告人所舉前開再審理由中,其中「㈠」之部分,業經抗告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㈡」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㈢」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3、4、5次聲請再審時;「㈣」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1、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原審以上述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分別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因認抗告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並非適法,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復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裁定 未審慎查明其並無吸金,只是單純投資人兼被害人之真相、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量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其身分已轉換為被害人等情,即在未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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