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63-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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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45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再審,故認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提出拘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點名單暨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處分之卷宗封面影本等證據,以原判決採納之DNA鑑定結果,過程草率,且經逐一尋找存檔資料後,雖有尋獲卷宗原稿,但原稿並無本案相關筆錄,抗告人雖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進行勘驗,警局卻稱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調得,然依現代科技,應可還原遭刪除之檔案,以釐清真相相,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主張係遭陷害,並請求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另件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拘票等相關證物,偵查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將檢體送驗之鑑定報告,警察採集抗告人唾液之檢體證物,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含錄音錄影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原判決及警卷資料,另件竊盜案件之他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復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何以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事實,及不採信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之理由等情,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下稱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本案欠缺上開筆錄、卷宗及同步錄影(音)紀錄檔案,並質疑警員在交付鑑定資料後未久退休,鑑定資料之真偽有疑,諸多巧合,不能排除抗告人係遭陷害,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抗告人之情形等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供述筆錄欠缺同 步錄音、錄影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或稱證人指證之財物損失乃個人意見與或推測之詞,且所指認之本案行為人應非抗告人,本案疑點甚多,抗告人是遭設局陷害,必不放棄再審等語,徒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