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264-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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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 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在案。是以得依司法院所為解釋請求特別救濟者,限於「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就「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之,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不得依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2)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下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美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確定判決,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9日20時10分、23時47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3500元之犯行,顯與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犯行情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請求再審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一之情形相符。且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減輕其刑事由時亦得聲請再審,始符平等原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一律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伊另於100年1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3000元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本案相同情節卻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已違憲法平等、比例、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等原則,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聲請再審等語。 ㈡依首揭說明,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不得依據釋憲結 果請求救濟;又若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其刑者,亦不得聲請再審。再則若僅為量刑事由,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並非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且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個案量刑差別,僅為量刑事由,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以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已依原審函文以書狀表示意見,且本件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無使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抗告意旨除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查明伊上開3次販賣 毒品犯行,於量刑上之差別待遇,是否在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指「減輕刑度」之法律規定內,而得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未依法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程序上亦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敘 明何以與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並說明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