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67-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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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 抗 告 人 陳昆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 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或針對刑罰減輕與否之論斷結果任意評價,即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陳昆聯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171 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主張各情,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又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應變更為「幫助犯」等節,充其量僅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本非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原裁定因認聲請意旨所陳各詞,均非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理由,核無不合。縱原裁定針對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或於判決結果有無影響各情,贅為無益之說明,結論仍無不同。抗告意旨泛言:其為身心障礙人士,難以理解法律流程,第一審未告知變更為「幫助犯」之罪名審判,程序違法,致其未能認罪,無從適用刑法第20條、第62條關於瘖啞、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從輕量刑,甚或依法酌減或諭知緩刑,自符合再審之要件,原裁定未體諒身障者之處境,僅憑第一審前述訴訟程序之瑕疵已治癒,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違保障身障者權益及公平審判之意旨等語,仍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有理由。又本件聲請既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庭訊錄影光碟等事,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第一審訴訟程序違法與否、原確定判決關於刑罰酌減或減輕之法律適用或裁量職權,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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