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268-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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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答辯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再審意旨(一)至(三)關於本案槍枝係在彭 嘉昱車內扣得,而彭嘉昱另遭查獲8支改造手槍、抗告人不可能同時拿2個包包、證人彭嘉昱、楊東昆之證詞互核不符、員警搜索過程未錄影、抗告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彭嘉昱之友人在案發第一時間趕至警局了解並藉此恫嚇抗告人、抗告人於審理中請求檢驗槍枝指紋未果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再審時說明上開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四)有關第一審審判長曾表示要聲請釋憲結果卻未釋憲,以及再審意旨(五)有關辯護人並未盡責協助抗告人等旨,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再審意旨(六)所指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是否有1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之3萬元,以辨明抗告人是否為藏匿犯人而頂替乙節,不具備明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調查必要。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並經審認、說明,均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市面上改造槍枝大約2萬元至3萬元上下, 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並非鉅額款項,購入一支改造手槍在入手的門檻上並不高」等旨,說明抗告人辯稱當時身無分文,無法購買槍枝乙節,並不可採。然市面上僅操作槍乙支就要3萬5千元,改造及更換零件費用另計,原確定判決前開論斷,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法院應傳喚鄭儒遠、紀子薇、陳定男、鍾佩瑜等人,以證明 彭嘉昱擁有槍枝,且經常在路上開槍。又彭嘉昱之槍枝曾遭其兄取走,抗告人還曾向其兄洽談出借槍枝一事,如抗告人自己擁有槍枝,何須商談出借?原審法院就以上各點均未予調查,即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不服。 ㈢縱使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購買槍枝時為未 成年人,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應減刑,本案所處之刑過重而不合理。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彭嘉昱雖在抗告人和李益翔的紛爭中始終相 挺,但相挺也不可能自帶槍枝,因而據此認定系爭槍枝是抗告人所有,有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惟: 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查明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有無一筆3萬元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復已說明抗告人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顯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再泛稱多人可以證明彭嘉昱擁有槍枝,未傳喚證人、關於槍枝價格認定錯誤、本案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減輕抗告人刑期等節,均顯與本案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部分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或主張之事實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併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