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269-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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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9號 抗 告 人 黃權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權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原判決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而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所執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摘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爭點並節錄解釋文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3章、第4章第7節、第94條而表明其不服原裁定之意旨外,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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