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抗-2270-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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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所明定,而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於106年7月28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106年7月27日前上開案件縱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論處其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首揭說明,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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