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272-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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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鄭橒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條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附證據資料,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報狀,惟其內容大致沿用原聲請意旨,仍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證據,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持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