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273-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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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蔡郁鄢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蔡郁鄢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載敘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證述、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抗告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復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受騙投資或應徵工作,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對方各語,何以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而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加重詐欺案件)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犯行並無相違,如何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說明其論據綦詳。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抗告人「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另案精神鑑定報告認抗告人有顯著智力降低之情,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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