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74-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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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李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俊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欲以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受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為新事證等語。經查:原判決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後,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對於抗告人何以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復函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舉發「雷鋒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及偵辦進度之結果,難認本案有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抗告人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於抗告人所主張「雷鋒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扣案槍枝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等各情,業據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平鎮分局復函均未敘明送鑑定之零件何以非屬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原裁定遽予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速斷之虞。㈡依抗告人所提之影片光碟,其與「雷鋒玩具模型店」店員對話內容顯示,該店確有販賣非法槍枝模型,但因店家對於非法槍枝模型交易謹慎,無留下明顯證據痕跡,故警察機關較難查獲。惟不能因警察機關目前未查獲,即謂店家無相關犯罪事實。況該店此次交易極有可能改以合法之商品交貨予抗告人,藉此擺脫嫌疑。 ㈢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假意向「雷鋒玩具 模型店」訂購之非法槍枝模型及影片光碟,與再審新法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 四、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載敘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依抗告人之供述,係其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自行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堪認其即為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本案槍枝於抗告人改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自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縱其供述玩具模型槍之來源為「雷鋒玩具模型店」,然該店所販賣者既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並非本案槍枝,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等旨綦詳,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平鎮分局關於其舉發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之偵辦情形,並據該分局復函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及抗告人所提購買槍枝模型之影片光碟,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