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275-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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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5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主張以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之審判筆錄、證人即毒品上游吳心怡於本件第二審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之證述節本、抗告人與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節本,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犯行是否改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未明文必須「查明毒品上手每1次犯行」,始有該項寬典之適用。追訴毒品犯罪之權不在供出毒品上手之人,乃係國家追訴犯罪職權者,而國家追訴犯罪職權者偵辦不力,卻由供出毒品上手之人承擔,顯非法理所許。抗告人確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出吳心怡,吳心怡亦自承於104年開始販售毒品予抗告人至少5次,抗告人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吳心怡之自白內涵,以吳心怡被訴販賣毒品之最早時點(105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排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罪刑適用上開規定,認定有誤,本件應開啟再審,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裁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至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適用該規定有所違誤之情形,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