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76-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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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 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性,始克准許再審。 二、抗告人羅順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2209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之犯行,因而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皆未對其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實已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又警方固經詢問其上揭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並經調查無果,然檢察官未再續行追查,妨礙其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致喪失獲得免刑判決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殊屬違誤,茲主張發現新事證,足認其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原裁定敘明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未自白犯行之理由明確,縱設其謂有機會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成立,無非僅涉同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而已,仍不得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綽號「豬哥仔」陳英明一節,已於其理由內敘明業經陳英明所否認,且依原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復難認陳英明有抗告人所指販賣來源毒品之聯結關係等旨綦詳,足見抗告人之供述,尚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再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不具有上開刑罰減免事由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置原裁 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復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導致其無法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救濟云云,無非係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