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77-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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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蔡宗諺;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未洽。㈡、抗告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抗告人係受買家林凡之委託尋覓毒品賣家,抗告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違反經驗法則,為此聲請本院傳喚林凡作證,另對抗告人實施測謊,以釐清案情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 聲請意旨㈠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㈡、觀諸本案卷證,得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自白 犯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所為其僅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㈢猶執相同陳詞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稱已自白犯行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敘明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凡,待證事實為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傳喚林凡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就抗告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行交互詰問,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對其本人實施測謊乙節,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抗告人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聲請測謊,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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