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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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