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80-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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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0號 抗 告 人 王柏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柏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依抗告 人所犯各罪觀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民國94年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其他受刑人所受之處罰,顯然對其不利,難謂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難以令人折服;請求從輕給予其最為有利之裁定,俾便悔改向善,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合併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罪責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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