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抗-2282-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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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2號 再 抗告 人 張聖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對第二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得否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雖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張聖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B編號4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後,自仍得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下稱A裁定)、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定)及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判決(下稱D判決)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5年10月、2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7年9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B裁定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各罪中最早,檢察官自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合併上開A、B、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經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主張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下稱甲函)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以上開甲函否准再抗告人關於A、B裁定重新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C裁定及D判決無關。而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26日,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中,有部分犯罪之日期在109年2月26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以B裁定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最早,而A、B、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皆在該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9日以前,其所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其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故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選擇不聲請定刑,致其所犯本應合併定刑之各罪,遭割裂為A、B、C裁定及D判決分別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9月,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 四、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係以數罪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均在該基準日以前,始符合本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而得合併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雖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確定,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中,有部分犯罪之日期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2月2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不得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再抗告人因犯A裁定(即原裁定附表A)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及其他得易科罰金之6罪,經D判決同時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D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抗字第562號卷第73頁)。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D判決所示10罪,依卷附A裁定「受刑人張聖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記載:「本件與本署109年執字第2933號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第一審聲字第3052號卷第92頁)。可知,再抗告人顯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檢察官未將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與D判決其他得易科罰金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違法可言。又再抗告人如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再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所處之刑,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無損於再抗告人權益,同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