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86-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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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6號 再 抗告 人 黃妍心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妍心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2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功能、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請予寬減其刑,以利其早日 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