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287-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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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7號 抗 告 人 陳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促使檢察官發動職權。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抗告人陳柏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10月確定,縱有合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亦須先向該管檢察官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否准後,始得進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本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暨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符恤刑意旨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說明無從逕依抗告人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