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89-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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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9號 抗 告 人 郭雋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雋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3犯罪日期欄最末之民國「108/2/14」應更正為「108/2/12」)。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3至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5年6月)與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罪數、各罪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就原確定判決無關量刑之實體爭執,或以其年紀尚輕,現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求為寬減之裁處,利於回歸社會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