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291-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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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李柏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胡凱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押扣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明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例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扣押時該標的所取自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觀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倘扣押物未諭知沒收,第三人亦非被害人,卻爭執其為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或對該扣押物有權利關係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無從判定其為前開規定所指應受發還人。 二、原裁定以:被告胡凱智等因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惟依第一審判決說明員警在胡凱智居住處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雖為胡凱智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毋庸諭知沒收,並在附表三註明胡凱智為該筆現金之所有人等旨,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在胡凱智居住所查扣現金29萬元,當時受搜索人胡凱智亦全程在場,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李柏融為扣押現金29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認李柏融主張其為所有人,請求發還云云,難認有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胡凱智曾向檢調單位表示扣案現金係同居人李柏融所交付而代為保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認,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