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293-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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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 再 抗告 人 蕭進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進坤以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及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然經第一審調取執行案卷後,確認再抗告人實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惟不論再抗告人係就甲組合抑或乙組合請求重新定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誤向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並無異議,惟法院應維護法之執行正義及程序,論予其重新定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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