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294-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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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建華所犯各罪,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定力,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