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295-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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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5號 抗 告 人 謝時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時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檢察官向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尚無不合。經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抗告人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擔任收取贓款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判時尚未履行或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業經原審另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尚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為1年7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 1月,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就應執行刑之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