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296-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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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6號 再 抗告 人 林秉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秉鋐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2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20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但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8年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故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執行刑12年。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雖原裁定已經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所定之18年有期徒刑撤銷,改判應執行12年,刑度確實減少,然現今監所之假釋規定嚴格,近乎執行期滿才能返鄉,原裁定定應執行12年,對於再抗告人累進處遇影響甚大,9至12年未滿是一層分數,12年至15年未滿又是更高一層分數,此二分級得以報請假釋之時間相差1、2年之久,等於再抗告人在監所內要再服刑8年之後,才能回家孝順父母親。又參考其他法院案例可知,原裁定所定刑度顯然過重,再抗告人與被害人雖未一一和解,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再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後,始能賺錢賠償。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所受非難之重複評價甚高,請撤銷原裁定,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至10年。 三、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8年)以下,暨編號3、5、7至14、16、19所示各該編號中之各罪,分別曾定執行刑2年6月、1年4月、2年4月、1年10月、1年8月、2年2月、3年2月、3年10月、4年、3年、2年6月、1年11月,此部分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合計為117年3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