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297-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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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7號 抗 告 人 黃慶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慶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二)。其中甲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預估最多僅需執行31年4月。客觀上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行較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本旨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陷抗告人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否准聲請,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惟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如抗告人所稱預估最多執行31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17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更為不利。聲明異議意旨稱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云云,純屬抗告人主觀之想法,難認有據,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拆解或重新組合。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擅自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未集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重罪分別於甲裁定及乙裁定,對其甚為不利,若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罪係於106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裁定時,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尚未確定(係遲至107年4月25日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可能將尚未確定之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集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恣意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即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 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中最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26日)。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前,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合併定應執行之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年6月,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3年(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的刑期8年6月、8年6月,合計為23年),若再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行,合計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4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更長,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依其主張之重組方式,再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亦為無據。  ㈢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 其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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