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98-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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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8號 抗 告 人 楊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傑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經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較原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實嫌過苛,又其家中有3名年幼稚子賴其撫養,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