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299-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部分聲請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目前尚未確定(經查,原審裁定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交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卷宗及卷內函稿之電子卷證光碟,爰依法裁定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案卷之電子卷證(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第90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部分,因該案非屬該股承辦,已轉由承辦股另行處理;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函稿部分,亦非屬本件案卷內容,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於系爭案件處理程序,尚未提供 充分證據顯示案件已依法轉由承辦股處理等情。經查,關於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後,已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案件去除抗告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抗告人就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有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可憑。至於113年度聲字第909號案件(聲請審判長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通知抗告人繳費並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繳款收據影本可佐。依上所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未予處理之情事。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抗告人於112年(應係113年之誤)7月12 日提出之聲請,原審法院未依法分案至院長批示,直接以函文通知結果,顯有程序疏失等語。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13年7月12日聲請書內容,明載「『行政聲請』院長如張院長葉院長行警告權就非法宣判禁用大印不當共犯書」、「台灣高等法院陳賢慧院長公鑑」;承辦法官因而依聲請內容批示送文書科辦理,進而由原審法院正式以法院名義發文,以113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書函回復,經抗告人收受且知悉其聲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狀影本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陳之程序疏失可言。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