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00-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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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沒收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扣案電腦),既經宣告沒收,足認於判決確定前尚有扣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主張違法扣押及扣案電 腦與犯罪無關等情不可採之理由,逕行繼續扣押扣案電腦,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電腦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 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東凱)前案紀錄表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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