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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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