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304-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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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 再 抗告 人 連嘉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再抗告人)指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100年度聲字第692號、100年度聲字第434號、100年度聲字第401號、100年度聲字第152號、100年度聲字第62號等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等確定判決所為之量刑,均有過重之不當,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科刑裁判,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至其雖另聲請法院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為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無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權限,此異議亦於法無據,乃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仍以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及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審重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如何重行定刑云云,然並未說明是否業經檢察官否准,且此並非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及內容,亦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所執之理由,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99年度易字第4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不受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之影響,應併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如請求檢察官就其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應如何重組定刑之請求,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其異議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