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抗-2305-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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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說明其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因編號7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6月,是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最低可定有期徒刑16年6月,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跟最低刑度相差5年6月,顯然過重。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所得金額甚低。另參考其他受刑人案件所定刑度可知,抗告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所定執行刑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經查本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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